采取直接收款发生销售货物的情况在实务中十分常见,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判断税务上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时间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新收入准则(《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财会〔2017〕22号)),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企业将货物转移给客户的当天,收到货款,并开具销项发票。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货款,并开具发票的当天。 会计收入确认时点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不存在税会差异。 (二)企业已收到货款,但货物尚未发出,或已发出但还在运输途中,客户尚未收到。 1. 已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按照新收入准则,尚未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企业收到货款时,早于会计收入确认时点。 (三)客户已收到货物,但按照合同条款未到付款期,尚未支付货款。 1. 按照新收入准则,已满足收入确认条件,但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有收款权利的当天,或提前收到货款的当天。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有收款权利的当天,或提前收到货款的当天,晚于会计收入确认时点。
暂时还没有讨论信息